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版)

2024-11-04 -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委员会公告号3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和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公布。第二次会议批准了2010年12月15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和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顺利推进,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不良殡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土地、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方案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机构、殡仪馆、火葬场、墓地、骨灰塔、公墓等骨灰存放场所或者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保、宣传、宗教、财政、人事、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村)委会等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群众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遵守殡葬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若属实,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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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严禁土葬,但死者本人或者其亲属自愿捐献遗体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用途的除外。少数民族死者除外,按照规定不需要火葬。

遗体将由死亡地殡仪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城的,必须由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使用专用殡葬车辆运输。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华侨、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出城的,必须就地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那些死于传染病、腐烂且无法采取防腐措施的人。此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于应当火化的遗体,殡葬承办人应当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领取、运输遗体。

公安部门将通知殡仪馆领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的遗体。

捐赠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收、运输遗体时,应当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密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因病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无法确定死亡原因或者对死亡原因有异议,或者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者默许殡葬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殡葬承办人擅自将遗体移出医院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民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火化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遗骸、无名无主遗骸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在本市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收到遗体后四十八小时内火化遗体。腐烂遗体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遗体确需存放在殡仪馆的,一般不应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必须经区、县以上民政、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殡仪馆火化遗体时必须对个人遗体进行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殡葬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烧对象仅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烧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健康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公众提供焚烧服务;严格禁止佛教徒和僧尼以外的其他人员的遗骸在寺庙内火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尸体运输费、火葬费、骨灰存放费等,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按照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应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的人死亡后,按照规定火葬的,死者亲属应当随火葬向死者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代收丧葬费及其他费用。证书。不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支付丧葬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在国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骸、骨骸在本市埋葬的,埋葬单位必须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经国家指定的国际尸体运输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构、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遗骸或骨头应安葬于公墓。

第十八条 不需要火葬的少数民族成员死亡需要土葬的,应当在墓地安葬。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原籍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愿进行火葬的,其他人不得干扰。

第三章 骨灰及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撒撒、深埋、不留坟墓或者植树。它们也可能被埋葬在墓地或存放在骨灰安置所或墓地中。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埋入棺材内。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商业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规划、规划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实施前须经批准。

建设陵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江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墓地以外修建坟墓。国家重点保护的烈士陵墓、名人陵墓、重点侨胞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除外。

禁止修建家族坟、宗族坟、活坟。禁止恢复、设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陵园墓葬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坟或双人坟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遗体埋葬,单人坟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坟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墓地改为商业性墓地。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搬迁坟墓的,应当登报或者张贴公告,通知坟墓所有人限期搬迁。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坟墓主人逾期未搬迁的,由民政部门由殡葬服务单位组织殡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墓园服务单位应当凭火葬证明或者遗体埋葬证明出售坟墓或者骨灰存放处所,但为死者遗属合葬而预留的坟墓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坟墓、骨灰存放场地。坟墓或骨灰储存库的生命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该房产视为无主。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标准化的殡葬(保管)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和登记制度。

第四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县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立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调演奏、吹奏祭曲,投掷丧葬迷信;禁止利用殡葬活动散布谣言,迷惑公众、诈骗群众。财产并扰乱公共秩序。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其他殡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埋葬提供交通工具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公布服务制度,规范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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